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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福利部於114年6月3日公告修正,「食用動物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 依其規定,符合食用動物乳及強化食用動物乳定義者,產品品名應標示為「牛乳」、「羊乳」、「O(其他動物)乳」或等同意義字樣;其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鮮乳標章」,或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驗證標章」者,始得標示為「鮮乳」 。 二、自115年7月1日起,市售食品標示含「鮮乳」字樣者,產品所使用之液態乳原料,如未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鮮乳標章」,或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標章」,不得標示為「鮮乳OO」;完整包裝者,須修正產品原標示之「鮮乳」字樣,應於116年7月1日前完成改標(以產製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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