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 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 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第 8 條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執行下列事項: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三、設置及檢查票匭。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五、發票、投票及開票。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七、宣布結果。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親自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第 9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
第 10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非屬人民團體印製。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 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 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六、圈寫後經塗改。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不在此限。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但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 14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
第 16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17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8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第 19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 20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撤回清查人數動議。
第 21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人民團體得暫緩辦理改選。
第 22 條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 2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依名冊印製及寄送通訊選舉票。前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前項分區選舉應訂定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 2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 27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 28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第 29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第 30 條
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31 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 33 條
罷免書影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罷免人。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35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 36 條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現場公告。
第 37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 38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被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